遺產及贈與稅法近年內有多次修正,其中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金額皆已大幅提高,納稅義務人若能合法運用,提高不計入遺產總額或扣除額等遺產稅之減項,自可節省可觀之稅負。
l 以協議分割遺產方式分配遺產
不拋棄繼承,而運用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分配被繼承人遺產以節省稅負。
被繼承人 林 君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死亡,配偶尚未過世,膝下有二男二女,其中次男不幸為重度殘障。 林 君辛苦多年擁有土地甲、乙、丙、丁四筆,公告現值總額各為二千萬元、九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三百萬元,有房屋一棟,死亡當時評定現值為八十萬元,且銀行裏尚有活期儲蓄存款三十萬元、定期存款一百萬元,其兒女於八十四年九月申報遺產稅,其中配偶、次男長女、次女皆拋棄繼承,由長男一人繼承,應繳多少遺產稅?若不拋棄繼承,可否節省稅負?
一、本案計算如下:
(一)若配偶、次男、長女及次女皆拋棄繼承時:
1.遺產總額:=46,100,000元
包括:土地四筆價值:44,000,000元
房屋一棟:800,000元
銀行存款:1,300,000元
2.免稅額:7,000,000元
3.扣除額:1,400,000元
包括:親屬扣除額: 400,000元(長男一人)
喪葬費: 1,000,000元
4.課稅遺產淨額:37,700,000元
46,100,000-7,000,000-1,400,000=37,700,000元
5.稅率33% 累進差額2,307,000元
6.應納遺產稅額:10,134,000元
37,700,000×33%-2,307,000=10,134,000元
(二)配偶、次子、長女及次女皆不拋棄繼承時:
1.扣除額提高為11,600,000元
包括:配偶扣除額4,000,000元
親屬扣除額:計1,600,000元(子女四人)
殘障特扣除額5,000,000元
喪葬費1,000,000元
2.課稅遺產淨額:27,500,000元
3.應納遺產稅額:6,768,000元
(46,100,000-7,000,000-11,600,000)×33%-2,307,000 =6,768,000元
(三)合法繼承人全部繼承,比長子一人繼承而其他繼承人拋棄時節省了3,366,000元遺產稅。 (10,134,000-6,768,000)=3,366,000元
二、繼承人等為使遺產由繼承人中之一人繼承,多以拋棄繼承之方式達成,惟實務上可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辦理,如此即可享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至五款之各項扣除額又可達成遺產分配之目的,例如本案例繼承人等可不拋棄繼承而將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中不動產協議由長子繼承,銀行存款之大部分亦由長子繼承,僅活期儲蓄存款三十萬元由配偶及其他三子女繼承,即可達成遺產由長子繼承之目的又可節省 3,366,000元之遺產稅,惟繼承人宜考量其他繼承人不拋棄繼承是否會發生困擾,再決定以何方式辦理較妥。
三、法令依據:
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見第4頁)
2.財政部67年08月08日台財稅第35311號函規定:「 繼承人於繳清遺產稅後,持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辦理遺產繼承之分割登記時,不論繼承人間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徵贈與稅。」
3.有關拋棄繼承相關規定,請參照民法第1174至1176-1條。
l 公共設施保留地、政府開闢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道路之優惠
被繼承人遺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政府開闢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遺產稅有何優惠嗎?
上例 林 君遺有之四筆土地中,甲地為都市計畫內公園用地,另一筆丁地為政府開闢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 林 君配偶及子女皆不拋棄繼承。如果繼承人申報時主張扣除上述二筆土地價值,將可減少可觀之稅負。
解析
一、計算如下:
1.不計入遺產總額:3,000,000元(丁地)
2.遺產總額:43,100,000元
20,000,000+9,000,000+12,000,000+800,000+1,300,000=43,100,000元
3.免稅額:7,000,000元
4.扣除額合計31,600,000元
包括:配偶扣除額 : 4,000,000元
親屬扣除額 : 1,600,000元
殘障特別扣除額: 5,000,000元
喪葬費: 1,000,000元
公共設施保留地:20,000,000元(甲地)
5.課稅遺產淨額:4,500,000元
43,100,000-7,000,000-31,600,000=4,500,000元
6.應納遺產稅額:318,000元
4,500,000×11%-177,000=318,000元
二、法令依據:
公共設施用地:
(1)都市計畫法第42條 :「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二、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四、本章(都市計畫法第四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2)都市計畫法第50條-1:「 公共設施保留地‧‧‧‧ 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政府開闢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道路: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二款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l 農業用地、三七五租約土地之優惠
被繼承人遺有農業用地、三七五租約土地有何優惠嗎?
上例 林 君遺有之四筆土地中,除二筆為公園、政府開闢之道路外,另二筆土地:乙地為農業用地,且未訂有三七五租約,地上有荔枝等農作物價值為十萬元,由繼承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丙地則訂有三七五租約,繼承人申報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主張扣除,將可節省可觀之稅負。
解析
一、計算如下:
1.不計入遺產總額:3000000元(丁地)
2.遺產總額:39,200,000元
20,000,000+9,000,000+ 100,000 +12,000,000×2/3 (地上農作物)(丙地以三分之二計價) +800,000+1,300,000=39,200,000元
3.免稅額:7,000,000元
4.扣除額合計:40,700,000元
包括:配偶扣除額:4,000,000元
親屬扣除額:1,600,000元
殘障特別扣除額:5,000,000元
喪葬費:1,000,000元
公共設施保留地:20,000,000元
農業用地:9,000,000元
地上農作物:100,000元
5.課稅遺產淨額:0元
39,200,000-7,000,000-40,700,000=-8,500,000元
6.應納稅額:0元
二、法令依據:
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見第3頁)
2.財政部六十七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三五一六三號函規定:「 遺產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按公告現值三分之一予以減除後辦理估價。」
l 利用人壽保險節稅
例一 林 君五十歲時購買人壽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保額八百萬元,每年需繳保費五十萬元,已指定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如 林 君於七十歲逝世,可領得保險理賠三千五百萬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九款規定此人壽保險理賠金額全數免稅。( 林君之遺產如例一,且配偶及子女無人拋棄繼承)
解析
一、1.林君七十歲死亡,其繼承人獲得保險理賠35,000,000元,此項金額不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不必核課遺產稅。
2.故,本案應納稅額與案例一(二)相同,應納稅額:6,768,000元,而繼承人獲得的保險理賠金額不必課稅,且可以之繳納遺產稅,減輕了繼承人的負擔。
二、如 林 君於五十歲時未投保,又省吃儉用未花費,該筆原打算投保之金額,以年利率 7%計算,至 林 君死亡時假如剩下10,700,000元,須 計入林 君遺產總額。計算如下
1.遺產總額:56,800,000元
46,100,000+10,700,000=56,800,000元
2.免稅額:7,000,000元
3.扣除額:11,600,000元(見例一)
4.應納遺產稅額:10,299,000元
(56,800,000-7,000,000-11,600,000)×33%-2,307,000 =10,299,000元
由此可知, 林 君於五十歲時如未投保,而該筆 金錢於林 君七十歲死亡時尚未花用,比起 林 君自五十歲投保,每年繳五十萬元,遺產稅相差了 3,531,000元,且 林 君之繼承人尚須籌錢繳交遺產稅,負擔頗為沈重。
三、法令依據:
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九款(見第2頁)
l 死亡前九年內繼承財產之優惠
被繼承人死亡前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可以減免遺產稅嗎?
例五
被繼承人 何 君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死亡,遺有土地五筆( 死亡日該五筆土地公告現值總計三千萬元 )、銀行存款二百萬元該五筆土地係 何 君死亡前三年繼承其父之財產,且已繳納過遺產稅, 何 君遺產由其配偶及二子女繼承需繳納遺產稅嗎?
解析
一、本案 何 君之繼承人應納遺產稅額,計算如下:
1.不計入遺產總額:30,000,000元
2.遺產總額: 2,000,000元
3.遺產淨額: 0元
2,000,000-7,000,000-4,000,000-2×400,000=-98,000,000
4.應納遺產稅額:0元
二、若該五筆土地,係 何 君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且以繳納遺產稅者,可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二十。
(1)何君繼承之五筆土地為其死亡前六年繼承之遺產已納遺產稅者,應納遺產稅計算如下:
1.遺產總額:32,000,000元 ( 30,000,000+2,000,000 )
2.遺產淨額:0元
32,000,000-7,000,000-4,000,000-2×400,000-30,000,000×80%=-38,00,000
3.應納遺產稅額 0元
(2)設何君繼承之五筆土地為其死亡前七年繼承之遺產已納遺產稅者,應納遺產稅計算如下:
1.遺產總額:32,000,000元
2.遺產淨額:1,200,000元
32,000,000-7,000,000-4,000,000-2×400,000-1,000,000-30,000,000×60%=1,200,000元
3.應納遺產稅額:36,000元
1,200,000×4%-12,000=36,000元
(3)若何君繼承之五筆土地為其死亡前八年繼承之遺產已納遺產稅者,應納遺產稅計算如下:
1.遺產總額:32,000,000元
2.遺產淨額:7,200,000元
32,000,000-7,000,000-4,000,000-2×400,000-30,000,000×40%=8,200,000元
3.應納遺產稅額:983,000元
7,200,000×20%-657,000=783,000元
(4)設何君繼承之五筆土地為其死亡前九年繼承之遺產已納遺產稅者,應納遺產稅計算如下:
1.遺產總額:32,000,000元
2.遺產淨額:13,200,000元
32,000,000-7,000,000-4,000,000-2×400,000-1,000,000-30,000,000×20%=13,200,000元
3.應納遺產稅額:2,175,000元
13,200,000×26%-1,257,000=2,175,000元
故納稅義務人在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時,應注意被繼承人有無死亡前九年內繼承之財產,且已納遺產稅者,若有此類財產,可主張扣除,以節省遺產稅。
三、法令依據
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見第2、4頁)
l 利用夫妻贈與節稅
利用夫妻間贈與規劃財產,以節省遺產及贈與稅。
王君平時勤儉,至五十歲已擁有龐大財產,包括土地六筆公告現值共計80,000,000元、房屋三棟現值合計為二千萬元、某上市公司股票二十萬股、銀行存款一千萬元, 王 君夫妻感情融洽,膝下有二男二女,皆乖巧上進,一天( 八十四年二月三日 )享用晚餐後, 王 君看著太太及兒女覺得很滿足只是不經意生起一個疑惑:若百年以後,如何讓他們保有如現在一般優渥的生活,又可少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呢?
解析
一、如 王 君未做任何規劃,假設 王 君於隔天(八十四年二月四日)突然意外死亡遺有如上述之遺產,當天該股票收盤價為80元,配偶及子女皆繼承, 王 君之遺產稅計算如下:
1.遺產總額:126,000,000元
80,000,000+20,000,000+10,000,000+80×200,000=126,000,000元
2.免稅額:7,000,000元
3.扣除額:6,600,000元
包括:配偶扣除額:4,000,000元
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1,600,000元
喪葬費:1,000,000元
4.應納遺產稅額:41,693,000元
(126,000,000-7,000,000- 6,600,000)×50%-14,507,000=41,693,000元
二、若 王 君當天就想通了,於隔天(八十四年二月四日)贈與太太土地三筆計4000萬元、房屋三棟2000萬元、上市公司股票十萬股(收盤價每股80元)、銀行存款八百萬元, 王 君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仙逝,王君財產沒有增加,除贈與太太之財產外,其財產亦未減少,遺產剩下土地三筆計4000萬元、房屋 0棟、上市公司股票10萬股(死亡日收盤價亦為每股80元)、銀行存款200萬元,配偶及子女皆繼承, 王 君之贈與稅及遺產稅計算如下:
(一)八十四年二月四日贈與稅計算如下:
1.不計入贈與總額:76,000,000元
2.贈與總額:0元
3.應納贈與稅額:0元
(二)八十七年王君逝世,其繼承人需繳之遺產稅計算如下:
1.遺產總額:50,000,000元
40,000,000+0+80×100,000+2,000,000=50,000,000元
2.免稅額:7,000,000元
3.扣除額:6,600,000元
4.應納遺產稅額:9,705,000元
(50,000,000-7,000,000-6,600,000)×33﹪-2,307,000=9,705,000元
三、惟, 王 太太若本身亦有龐大之財產,且身體欠安,有可 能較王 君早過世,贈與給太太可能無法達成減稅之目的反而增加太太的遺產稅,所以在作租稅規劃時宜多方考量。
四、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1.被繼承人之配偶。
2.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3.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所以, 王 君若想以贈與太太財產之方式分散財產,需及早規劃,因為 王 君如果贈與太太財產未滿二年即不幸過世,該贈與之財產仍需併入 王 君之遺產課稅,無法達成節省遺產稅之目的。
五、法令依據:
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六款(見第6頁)及第十五條(見本頁第四)
2.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1規定:「本法規定之左列各項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百分之十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1)免稅額。
(2)課稅級距金額。
(3)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須之器具及用具、職業上之工具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4)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喪葬費扣除額及殘障特別扣除額。」
3.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l 利用每年贈與稅免稅額及婚嫁贈與節稅
利用每年贈與稅免稅額及婚嫁贈與節省遺產稅及贈與稅
例六 王 君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將部分財產贈與給太太 後王 君夫婦每年 十月一日 各自贈與其子女 100萬元,其長子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 王 君夫婦各贈與其長子100萬元,其長女於八十六年三月結婚.亦各給 100萬元,假設 王 君於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過世,應繳多少遺產稅?
解析
一、 王 君於八十四年月四日贈與太太7600萬元財產後,其財產剩下5000萬元,嗣 後王 君於八十四年至九十年七年間每年贈與其子女100萬元,合計陸續贈與了700萬元,於長子及長女結婚 時王 君亦各給婚嫁贈與 100萬元,其應繳之遺產及贈與稅計算如下:
(一)王君之贈與稅
1.84年至90年每年贈與100萬元,皆未超過每年100萬元之贈與稅免稅額,不課徵贈與稅。
2.85年12月31日長子結婚,王君贈與長子100萬元,為婚嫁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不課徵贈與稅。
3.86年 3月18日長女結婚,王君贈與長女100萬元,為婚嫁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不課徵贈與稅。
4.故,王君84年至90年應納贈與稅額為 0。
(二)王君之遺產稅
1.遺產總額:43,000,000元
王君84年至90年共贈與子女 900萬元(包括婚嫁贈與),遺產總額本應減少 900萬元,惟因 王 君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計200萬元( 89年至90年每年贈與100萬元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仍需併入 王 君遺產總額,故其財產較例五,減少700萬元,遺產總額為:
50,000,000-7,000,000=43,000,000元
2.免稅額:7,000,000元
3.扣除額:6,600,000元
包括:配偶扣除額:4,000,000元
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1,600,000元
喪葬費:1,000,000元
4.遺產淨額:30,300,000元
5.稅率:33% 累進差額2,307,000元
6.應納遺產稅額:7,692,000元
(三)王太太的贈與稅
1.王太太84年至90年每年贈與其子女100萬元,計贈與700萬元,皆未超過每年之贈與稅免稅額,不課徵贈與稅。
2.長子、長女婚嫁贈與各 100萬元,不計入贈與總額,不課徵贈與稅。
六、例七可知,財產龐大時,可考慮及早規劃利用夫妻間贈與每年贈與稅之免稅額及子女婚嫁贈與,將財產移轉給下一代,可減少遺產及贈與稅之稅賦,惟應注意計算土地、房屋移轉時,土地增值稅之負擔,以避免增加之土地增值稅較節省的遺產、贈與稅為多。
三、法令依據:
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六、七款(見第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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